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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2021年学问产权法律珍惜十大范例案例

来源:原创 编辑:admin 时间:2023-03-08 02:44

  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19年8月5日,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创作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以下简称《圆梦舞曲》)作品,并于2020年3月16日向广州市版权协会备案登记。该作品为女装太阳裙的三个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创作灵感说明为,太阳裙版型活泼俏皮,黑白波点图案,时尚又讨人喜欢,采用隐形拉链,方便穿脱,时尚美观又有复古感。4月2日,云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圆梦舞曲》服装销售信息。5月30日,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开始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7月1日,云创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涉案侵权服装。云创公司认为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行为侵害其《圆梦舞曲》服装美术作品著作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服装设计,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圆梦舞曲》服装系云创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及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动该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设计,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因此,该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服装最早的订单创建时间晚于《圆梦舞曲》服装发布时间,卡诗兰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其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将《圆梦舞曲》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均为短袖连衣裙,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整体风格近似,相似部分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在于波点图案、腰带扣、领口花边、衣袖局部细节上有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舞曲》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被诉侵权服装与《圆梦舞曲》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卡诗兰公司侵害了云创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衣食住行,以衣为首。我国是服装生产大国,目前服装设计抄袭现象盛行影响服装产业健康发展,加强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势在必行。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该规划明确提出完善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本案系该规划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服装设计时尚产业著作权保护案例。判决明确了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厘清了服装设计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标准,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服装设计著作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健康发展的使命担当。

  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谢谢你来了》是重庆卫视推出的一档青春励志节目,多次获得全国性评奖,具有一定知名度。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取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系爱奇艺网站经营者。昵称为“峰子创业”的用户在爱奇艺网站上传了综艺节目《谢谢你来了20160713》,播放时视频右上角有“iQIYI爱奇艺”水印,视频内容结束时显示“本栏目版权属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在爱奇艺平台检索“峰子创业”,检索结果自动将其分类到“自媒体”项下,每次点击播放该账户上传的《谢谢你来了》节目作品时,界面显示爱奇艺将该节目归类到“综艺频道”,该用户还发布了3953个视频,包括《门当户对》《凡人有喜》《谢谢你来了》等节目。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爱奇艺公司与爱奇艺用户构成对涉案作品的直接共同侵权或教唆、帮助侵权,其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经营模式、用户、上传作品的类别、审查的成本等予以调整区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或更高的注意义务,甚至事前审查义务。基于爱奇艺公司经营平台为收费视频播放网站、上传用户为特殊“自媒体”用户、涉案作品为制作成本较高的电视综艺节目、涉案视频名称含有“重庆卫视”等明显的权属信息等多方面因素考量,爱奇艺公司应该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爱奇艺公司应知涉案侵权行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司法积极应对网络平台用户侵权泛滥现象,排除传统“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准确界定网络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系统分析了网络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考量因素,即:以提供影视作品为重要业务内容、存在付费播放模式、用户批量上传影视作品等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与用户约定利益分成、内容审核、平台享有著作权等特殊内容,以及上传作品为长视频影视作品等情形,平台应承担事前审查义务。确立了平台应承担的相应注意义务规则,以期遏制网络平台用户侵权,促进互联网视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案

  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授权取得动漫作品《斗罗大陆》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和第四季的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动漫作品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系热播剧。腾讯视频更新动漫作品《斗罗大陆》后,“忆三漫剪”等抖音用户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抖音APP平台几乎同步上传了大量《斗罗大陆》的视频,且播放量较大。抖音平台称其2020年拦截违规视频内容超过2.64亿条。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北京公司、重庆腾讯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抖音APP上用户名为“忆三漫剪”等账号中的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抖音APP中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通知-删除”规则系在特定技术条件之下,基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而制定,网络服务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只负删除义务,而是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必要措施的界定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在现有技术能实现过滤、拦截等功能且成本可承受时,则平台在知道新侵权视频仍在不断上传的情况下,其在删除已有侵权视频外承担过滤、拦截义务则是理所当然。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法院遂支持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北京公司、重庆腾讯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案系我国首例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过滤、拦截等措施阻止侵权视频不断上传的诉前禁令,该禁令从立法目的及条文原文出发,论证并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下动态界定“必要措施”的裁判规则,及时回应规制平台先侵权后治理发展路径的司法需求。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其确立的相关司法理念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199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案外人重庆袖风厂享有第5270376号

  商标,200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重庆盛百利公司于2013年从其发展前身重庆袖风厂受让

  商标。2017年2月23日沈阳久圣成公司在重庆西部建材城16A-4“袖风防水”门市、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1号附180号门市、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25号“维新建材”门市公证购买了标有“重庆市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三种劳亚尔防水浆料系列,公证商品上标有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劳亚尔”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重庆盛百利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属于《区分表》第19类,其系合法使用自有商标,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人援引商标权作正当性抗辩,法院应当对其权利基础进行必要审查,藉此合理裁量司法保护范围和力度,对被诉侵权行为作出系统全面的判定。

  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通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更为重要的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后注册使用的商标,在具体商品可能存在种类归属不清之时,理应对同一行业内同种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或利益,避免对他人已有合法权益的入侵或掠夺。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相同地域内、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生产经营者,对

  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极低;“劳亚尔”本身为无固定含义臆造词,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极低;涉案产品在《区分表》归属长期未有定论,防水行业公司多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均有申请注册商标,重庆盛百利公司拥有其他商标亦在前述类别均有注册,可以推知其对此现象有所认知的可能性极高。重庆盛百利公司对于

  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同类商品之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在先商标所载商誉的故意,实质妨碍了

  商标发挥识别作用。重庆盛百利公司的商标权系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不能据此对抗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以系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重庆盛百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

  该案明确商标侵权关联因商品类别不明形成注册商标权冲突时,法院应审查被控侵权人权利基础。综合商标首创性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使用主客观表现等因素,合理裁量与权利基础正当性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力度。若权利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在后非善意注册使用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意图,客观上未合理避让权利人在先合法权益,其权利基础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司法支持,法院应当认定侵害权利人商标权。本案裁判思路为破解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侵权循环诉讼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探索,加大了对恶意抢注与搭便车行为的审查惩治力度,彰显了尊崇诚实信用、鼓励保护创新、推动品牌强国建设的司法导向。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公司)享有第146035号、第3270081号、第160392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鸽牌公司对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皇集团)在相关网站销售、宣传“鸽皇”电线电缆产品的行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幸福时光经营部)的相关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鸽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侵权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鸽皇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塑料制品等,其法定代表人林应锋于2005年3月7日申请第4524253号“鸽皇GE HUANG及图”商标,并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日,鸽牌公司对林应锋申请注册的第4524253号“鸽皇GE HUANG及图”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与鸽牌公司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林应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京行终792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林应锋的上诉,确认了该商标无效。

  “鸽皇GE HUANG及图”标识虽曾经因林应锋申请于2007年12月获准注册为商标,但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鸽皇集团未经许可实施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鸽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鸽皇集团从企业名称和商标上对鸽牌公司进行了全面的摹仿,还曾因假冒鸽牌公司产品被处罚,其法定代表人林应锋在其申请的商标大多因与鸽牌公司商标近似被驳回申请或不予注册的情况下,仍在多种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鸽牌公司近似的商标,侵权时间长达十几年,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鸽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林应锋在第4524253号

  “鸽皇GE HUANG及图”商标评审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系列证据显示,鸽皇集团从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扣除主营业务成本、经营费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主营利润总额高达171993569.94元,据此可以确定鸽皇集团从2005年至今的侵权获利数额高于鸽牌公司请求侵权人共同赔偿的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鸽牌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予全额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予以维持。

  恶意抢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然后进行侵权使用从而获利,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如何有效的规制,是实践中的难题。本案将注册商标的恶意作为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主观恶意参考因素之一,将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财务报告等作为侵权获利的证据之一,有助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遏制抢注他人商标后再侵权的现象,助推优化营商环境。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万佳来鹤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富顺天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岸区兴久源酒水经营部及第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自1995年12月成立以来,即生产、销售名为“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产品,并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红牛公司发现,眉山市万佳来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来鹤公司)委托四川富顺天菊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菊公司)生产了一款名为“Thailand Red Bull维生素能量饮料”的产品,并经由南岸区兴久源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久源经营部)等多种途径进行了推广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近似的商品装潢。红牛公司认为,万佳来鹤公司、天菊公司及兴久源经营部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红牛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支持了红牛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二审审理中,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 Ltd.)(以下简称天丝医药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述称其对涉案商品装潢享有权益。天丝医药公司于1996年将其享有商标权的第878072号

  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独家使用,许可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天丝医药公司在商标许可前已在其生产销售的红牛金罐饮料上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2011年,天丝医药公司又将涉案商品装潢注册为第5035426号、第5035427号平面商标及第11460102号立体商标。涉案商品装潢的主体部分即为天丝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使用合同未对涉案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而天丝医药公司在红牛公司使用涉案装潢前已在同种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近似的商品装潢,且涉案装潢的主体部分即为天丝医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此外,天丝医药公司之后又将涉案装潢注册了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虽然红牛公司作为涉案金罐红牛饮料产品的实际经营主体,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显著地提升了金罐红牛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对涉案装潢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红牛公司在其持续十多年的经营中也获得了很大的收益。在红牛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并未对涉案装潢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涉案装潢的权益应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二审法院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驳回了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商标许可引发的后续商品包装装潢权归属,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本案确立了未约定归属的商品装潢权益的裁判原则,厘清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关联和区分,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释放出平等保护国内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助推优化营商环境和服务扩大开放建设。

  义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义柏应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荣耀电子材料(重庆)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刘某于1999年——2019年期间先后在义柏应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柏技术公司)、义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柏科技公司)任质管经理,其分管的部门之一包括管理各种技术文档的文件控制中心,义柏科技公司享有与晶圆包装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刘某于2019年4月从义柏科技公司离职加盟荣耀电子材料(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荣耀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了名为“多片水平放置晶圆盒及隔离环”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20年7月24日,发明人为刘某、李某等。该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多片水平放置晶圆盒及隔离环以解决非纯平晶圆易碎的问题,其整体技术方案包括晶圆盒与隔离环两部分。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于在缓冲垫和晶圆堆之间增设“凹”型的隔离环,其上述缓冲垫、隔离环的具置及隔离环的具体结构系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义柏技术公司和义柏科技公司以一封公司收件人包括刘某在内的公司内部电子邮件所附的隔离环设计图纸为依据,主张该图纸给出了案涉专利关于隔离环结构的技术启示,结合技术启示和现有技术从而主张系其员工的职务发明。2019年8月—10月期间,刘某及黄某在与客户就多片水平放置晶圆盒及隔离环解决非纯平晶圆易碎的问题有多封往来沟通邮件,其邮件所附图纸提出了解决非纯平晶圆易碎问题采用避空式技术方案,在顶部、底部各增加一个隔离环,并附有对隔离环具置及结构的说明。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一方面是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者为谁,以确定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一方面要确定该发明创造是否系职务发明或当事人之间就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是否存在合同约定。在目前我国专利授权程序中,因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不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不能当然认为属于授权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需要首先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能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准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理解。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多片水平放置晶圆盒及隔离环以解决非纯平晶圆易碎的问题,其整体技术方案包括晶圆盒与隔离环两部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于在缓冲垫和晶圆堆之间增设“凹”型的隔离环,而上述缓冲垫、隔离环的具置及隔离环的具体结构应当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义柏科技公司、义柏技术公司主张结合其前期的相关专利与图纸已给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不能等同于已经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被控侵权人图纸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隔离环的技术特征虽未完全一一对应,但基本反映了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此外,在实际申请专利过程中,为获得专利权,申请人对技术方案的进一步修改优化也属业界普遍做法。综合对比双方的证据,仅凭邮件中的图纸和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的结合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员工已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义柏科技公司、义柏技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属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专利权属争议的多发,体现了现代社会技术研发模式变化对专利权归属制度的深刻影响。发明人的认定是专利权属纠纷中的核心争议,本案是关于发明人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讨论了发明人的认定中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和“作出创造性贡献”认定的具体裁判规则,区分了单纯的技术启示与具体的技术方案之间的界限;明确指出,技术启示不属创造性贡献。在权属纠纷的证据采信规则上,本案充分尊重发明创造的研发规律,指出发明人提供的关于技术方案的证据能达到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基本对应的优势程度即可,无需达到与专利授权文本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度。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科研人员创新创造的鼓励,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保护企业的物质技术投入与保护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

  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九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系柑橘属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被许可人,重庆市潼南区九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莲公司)未经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奔象公司认为九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犯了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品种权。故诉请九莲公司停止繁殖及种植“中柑所5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合理开支5万元。九莲公司辩称,案涉苗木均系从庄绍成处合法购买,购买时并不知晓“中柑所5号”系侵权苗木,其只是进行了种植,并未进行繁殖、销售、嫁接,其不应承担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莲公司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因柑橘系无性繁殖,柑橘苗木本身即为繁殖材料,九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种植被诉侵权柑橘苗木存在合理理由,结合九莲公司的经营范围、种植情况,应认定九莲公司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判决九莲公司立即停止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品种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因奔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九莲公司存在繁殖“中柑所5号”苗木的侵权行为,故奔象公司要求九莲公司立即停止繁殖 “中柑所5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九莲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九莲公司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种植行为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例外,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以生产、繁殖认定处理。但从国际上对育种者权利限制的有关规定看,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不宜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被诉侵权方主张其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仅是对繁殖材料的使用而非生产、繁殖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种植行为系出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私人非商业性目的可结合种植主体、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进而准确界定种植行为的性质,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生产、繁殖的侵权行为和不侵权行为提供了参考思路。

  重庆正和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0年1月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重庆正和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祥大药房)向重庆赋予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予晨公司)购买口罩并支付款项840000元。2020年1月底,正和祥大药房在未严格查验货物生产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先后收到货物(口罩)37件。37件货物中印有“

  ”字样的口罩68100个。后正和祥大药房将8件口罩运往铜梁。1月29日正和祥大药房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遂告知赋予晨公司,表明不敢卖,并要求退款。2020年1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市监局)发现本案线日,正和祥大药房将涉案的37件口罩(包括“飘安”牌口罩37件11个批次共计304600个、“民乐”牌口罩6件二个批次共计68100个)送到渝中区市监局执法大队。经渝中区市监局进一步核查,涉案的“

  ”牌口罩均无生产合格证明文件,且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6月4日,渝中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2.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559050元。正和祥大药房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全部罚款。但正和祥大药房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市场上口罩严重短缺,正和祥大药房作为经营医药器械的专业公司,在明知市场情况下,更应当具有识别商品真假的意识和专业能力,对商品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但正和祥大药房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渝中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正和祥大药房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渝中区市监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考虑到正和祥大药房未将涉案的假口罩销售给人民群众,及时收回如数退还供货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件办理期间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仅对正和祥大药房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55905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案涉货品货款金额较大,数量较多,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条件,故不属于可“免于处罚”的情形。渝中区市监局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正和祥大药房作出“停止销售”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了正和祥大药房的全部诉讼请求。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真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特殊时期应当对其所经营的医疗器械承担更严格的进货查验义务和社会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经营的涉案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既无生产合格证明文件,又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经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即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证据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因口罩属于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医疗器械,故不属于可“免于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处罚相当。本案的裁判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打击不法经营医疗器械行为,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均具有积极意义。

  2000年以来,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被害单位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通过多年研发,设计出JQ系列加气机控制器,编制的相应技术文件、设计图纸等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防止信息技术泄露,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与员工签订的劳工合同中均有保密规定,对技术资料等文件的保管、借阅等也制定有相应的制度规定。2014年,被告人杨某从耐德公司辞职后与曾在耐德公司工作过的陈重(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创立被告单位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海公司”),主要经营加气设备。2015年,曾在耐德公司技术岗位工作多年的被告人任某在杨某等人的邀约下加入厚海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某、任某得知被害单位耐德公司的技术人员被告人曹某掌握有耐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后,以高薪吸引曹某从耐德公司辞职并加入厚海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研发加气机控制器。2016年7月,在杨某、任某指使下,曹某参照其在耐德公司工作期间拷贝及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为厚海公司设计出加气机控制器。厚海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使用曹某设计的该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生产制造加气机,并将生产的加气机302台用于对外销售获利10 828 511.55元。经鉴定,被害单位耐德公司加气机控制器所示的14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曹某参照耐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设计出的加气控制器与耐德公司的14个技术信息相比,有13个具备对比条件,其中,11个构成相同,2个构成实质相同;被告单位厚海公司销售的使用曹某的设计生产制造出的加气机控制器实物技术信息与耐德公司的14个技术信息相比,有8个构成相同,4个构成实质相同,其余2个因电路没有运行,无法比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厚海公司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杨某、任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一千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单位重庆厚海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0828511.55元予以追缴,并对扣押在案的加气机电源板等制造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厚海公司及被告人杨某、任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案系重庆法院近十年来鲜有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且侵权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虽仅涉及产品的其中一个部件,但该部件系产品的核心技术和主要利润来源。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均是先生产出该部件,再从市场上购买其他部件进行组装后予以整体销售。且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均是将产品整体作为单位进行计量,未对该部件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进行单独区分及会计核算,审计机构亦无法对该部件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单独区分并进行审计确认。据此,法院最终确定以产品整体利润作为被害单位损失数额和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对被告单位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处罚。不仅有力地打击了该类犯罪行为,更是有效维护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商业秘密是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市场主体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对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企业商业秘密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促进知识产权行业健康发展的使命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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